又一年“4·26”!有线电视和IPTV最头疼的“回看”版权侵权认定能否有定数?

又到了一年一度的“4·26世界知识产权日”,作为第23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国家主管部门也已按照惯例启动了主题宣传活动,各地各下辖部门单位的主题宣传活动已经纷纷进行中。

对于广电行业而言,知识产权纠纷常见于著作权/版权方面,陆陆续续的几乎每周都有许多诉讼、裁决在向外通报,这个话题近些年来DVBCN也几乎是每年此刻必聊。

先谈个小插曲,4月中旬的时候业界传来有20个省级广播电视台、台属广电集团、广电新媒体公司发布了“电视频道联合维权声明”,声明中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转播、录制复制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且警示了将通过各种法律途径,追究未经授权的转播、盗播、盗链广播电视频道信号等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声明中还额外补了“各广播电视台的新媒体机构拥有本台的合法授权”这一句,算是对二级IPTV集成播控运营主体的声明许可。

但要注意的是,有自媒体莫名扯到有线电视明显是对我国卫视频道直播落地模式完全不了解,有线电视网络作为国家级广播电视覆盖网,频道直播均是获得了自然授权,省级卫视落地覆盖到全国传输一般要经过中国有线、中卫以及其他具有跨区域传输资质的播控方履行合约协助实现落地覆盖的。

而上述广电台声明针对的侵权主体,则是像未取得广播权许可进行非法拉取频道源的OTT以及移动电视运营主体,特别是一些非法APP/APK等违规获得了频道源提供着电视直播服务;另外则是针对的一些违规录制、剪辑、切片等方式,通过网络传播电视节目内容的行为主体,这块儿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方面。

随着有线数字电视、IPTV、OTT TV(含智能电视)电视等的多类型分发方式全面覆盖,融合媒体新型传播行为导致的版权纠纷最为常见,主要表现在了IPTV、OTT以及DVB内容传播方面。好理解点就是,IPTV以及DVB的(限时)回看、点播(也含OTT的点播)是最常见的可能会出现版权纠纷的地方,如前所言,这里主要涉及的是具体内容著作人或代理人与播控方、网络传输的纠纷,涉及到的具体法律权益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2021年6月1日起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正式施行(DVBCN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是在1990年9月7日已通过了),与广电视听特别相关的新修条例中:

1)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DVBCN注:第十二项即“信息网络传播权”);

2)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在DVBCN以往从法律人士了解到的解释中,“广播权”倾向于是一种提供方的主动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倾向于是交互权。因此,在现在随处可见的广电电视相关诉讼案例中,常见的是IPTV内容方面的纠纷(互联网内容或平台方与广电新媒体、电信运营商之间的诉讼),也有DVB有线数字电视方面的纠纷(主要是其点播或DVB+OTT联合内容与互联网内容或平台的诉讼)。

颇为有趣的是,对于IPTV的回看(互联网络视频平台与IPTV广电新媒体公司、运营商)的以往案例中,出现了不同的判决,即有法院将“回看”判定为是“广播权”,但同年的另一例异地案例中,法院判定“回看”为“信息网络传播权”。

另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正在征集修订的首部《广播电视法(2021年版征求意见稿)》中指明了广播电视活动,是指“采取有线、无线等方式,通过固定、移动等终端,以单向、交互等形式向社会公众传播视频、音频等视听节目及其相关活动。”

经与上述《著作权法》的“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解释对比的话,其实可以发现又出现了一些矛盾之处。

在当前的许多IPTV案例中,原先有法院不认可运营商在相关诉讼中为侵权主体,但后续的案例中,包括IPTV一级播控平台主体爱上电视、二级播控主体省级广电新媒体、电信网络运营商均成为了被告方且被法院认可。

依托于“三网融合”政策迅猛发展起来的IPTV等新视听方式,加之跨终端大小屏联合、投屏等视听表现形式的更加丰富,可能还是需要对新的融合化电视视听业态反映出来的“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有进一步的释义。

当然,关于IPTV、有线电视等运营商常遭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诉讼,还有更多的一些具体侵权争议细节,DVBCN也就不再具体说明,且看一些案例梳理。

1)2021年某视频内容方控告爱上电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某地电信运营商侵权案

视频方认为被告IPTV电视端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益。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更不享有涉案作品在中央电视台所属IPTV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还认为涉案作品属于全国性内容,由IPTV总平台集成播放。爱上电视公司代理中央电视台行使权利,将涉案作品集成在IPTV中央集成播控总平台,而后再经电信企业专网传输给IPTV分平台播放,该行为合法、合规,也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侵权。“IPTV某分平台”通过“回看”方式提供涉案作品的播放行为并没有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畴,应界定为广播权。运营商公司认为其仅为IPTV平台提供网络接入和传输服务,对IPTV平台的播放内容没有任何权限,不应承担责任。

IPTV是国家“三网融合”政策推动下的产物,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一般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负责集成播控平台的建设和管理,负责IPTV节目的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由电信企业负责为集成播控平台与用户端之间提供信号传输和相应技术保障的业务。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爱上电视公司代理中央电视台行使权利,将涉案作品集成在IPTV中央集成播控总平台,而后再经电信企业专网传输给IPTV某地分平台播放,某运营商分公司仅提供IPTV业务的信号传输和技术保障服务,因此应当由对IPTV集成播控平台中的内容享有控制权的爱上电视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2)2023年公布的某传媒公司与某地电信运营商、爱上公司、某地新媒体公司侵权纠纷相关裁定

原告认为其依法获得某联赛节目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认为三维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向公众提供多场比赛的点播服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认为被告运营的IPTV平台拥有庞大的用户群体,三被告的传播行为替代了原告关联公司网站的传播效果,直接分流了原告大量的用户流量,且三被告的行为直接影响原告独家播出比赛的宣传效果,极大地降低了原告赛事的商业合作价值。

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但因原告与被告归属地不同原因,被移送到了被告归属地法院处理。

3)2021年立案的某视频平台与某广电网络公司的诉讼裁决

原告认为其依法享有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依法维权的权利。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擅自通过其运营的广电网络有线电视电视端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对此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提供涉案影片在线播放服务的行为,极大地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影片享有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著作权法(2020修正)生效前,涉案影片已下线、已停止侵权,故本案适用著作权法(2020修正)的规定进行审理。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某广电网络未经合法授权亦无其他合法理由,通过其运营的广电网络节目传播涉案影片,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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