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0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发布经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长聂辰席签署的总局令第7号:《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该“令”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行。
以下为本次废止及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全部内容(部分比较内容DVBCN整理在文末):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
一、废止下列规章
(一)《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6号)
(二)《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6号)
二、对下列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8号)
1.删去第十一条第五项。
2.将《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管理规定》中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修改为“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二)《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2号)
1.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人员、资金、场地、设备的相关材料。”
(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
1.删去第九条第二项中的“企业章程”。
2.删去第九条第五项,相应调整之后各项序号。
3.将第九条第七项修改为:“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相关材料。”
4.将《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中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修改为“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四)修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
1.将第七条第四项第二目修改为:“主要管理人员(不少于三名)的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简历、业绩或曾参加相关专业培训等材料。”
2.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颁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3.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的一周内,将审批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4.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仅限于该证所标明的剧目使用,有效期限不超过一年。特殊情况下经发证机关批准后,可适当延期。”
5.将第十五条第七项修改为:“持证机构制作资金落实相关材料。”
6.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中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修改为“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三、对下列规章中的有关内容予以修改
(一)将下列规章中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修改为“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1.《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6号)
2.《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7号)
(二)将下列规章中的“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修改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3.《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补充内容:
本次总局废止的《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6号),原文内容如下: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满足人民群众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住宅小区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宿舍等居民集中居住区(以下简称城市社区)。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不能通达的社区,可以申请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
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已通达的社区,其原有的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必须与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纳入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统一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
申请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申请人须在申请书中证明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尚不具备与该社区联网的条件);
2.开办单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及物业管理资质的相关证明文件;
3.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技术方案和规章制度;
4.具有保障安全传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所要求的资金、相应场地、必要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证明文件。
第六条 申请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区物业管理机构或承担物业管理职能的单位主管部门向社区所在地县级或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2.如需接收转播卫星电视节目的,须遵照《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的规定申办《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3.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进行初步审核,并将审核意见、申请材料一并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4.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或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上报的申请审核材料后,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做出审批决定。
第七条 申请人符合条件的,由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颁发《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届满需延续的,应在期满前30日,按上述程序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申请。
第九条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含其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的建设,需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其选用的设备必须经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卫星电视接收设施须通过信息安全测评,且来源合法。上述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技术标准、技术安全规范和要求,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条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开办单位应当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开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确保24小时专人值班,专业技术人员应定期检修、维护相关设备,定期巡检线路,严防非法接收转播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对可能危及宣传安全的节目信号和技术故障及时进行处理,确保设备网络系统和信号的传输安全。发生重大事故,必须在1小时之内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应当完整转播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电视节目。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不得自行播放电视节目和广告,不得开办视频点播节目。
第十二条 未经许可,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不得接收、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三条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所在社区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后30日内,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许可证》、《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并由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拆除其播出设备、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0日起施行。广电总局《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