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VBCN注意到,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于9月30日公布总局令第12号、第13号,正式发布了新修订版的《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与《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两份文件。
这两份管理办法均为2004年已正式出台实施,后根据需要多年间已适时的对相关条款进行过多次修订。2021年广电总局继续根据形势变化对多项政策文件做了修订,实际上2021年总局在公布的多批次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时,涉及的这两份政策文件的新修改内容DVBCN也于去年做过及时的相应条款对比解读等。
公示的新版《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与《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涉及的相关条款调整主要在于:
1)2018年机构改革后,如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其职能有了新调整,重设为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单独设立了国家电影局由中宣部直管,所以以往的一些部门文件需要作相应的更改。
2)国务院在2020年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像外商投资法施行后,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再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进行分类,因此相关条款需要更新为“外商投资的机构”等。
3)“放管服”深入改革实施后,部分职能权力下放到了省、市等一级,因此一些条款需要调整。
4)因为行业、技术以及应用等的变化,为适应新的监管需求,部分相关条款做了些调整。
DVBCN也再将2021年总局公示的两份文件相应条款修订情况做些罗列:
1、《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修改情况
1)将第七条修改为:“禁止外商投资的机构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2)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将第三条中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修改为“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4)将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修改情况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以下简称无线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无线传输覆盖网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收转台(站)、微波站、节目传送台(站)、广播电视卫星、卫星地球站、监测台(站)等部分。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是指利用无线传输覆盖网传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应急广播信息的活动。”
2)将第七条修改为:“严禁在无线传输覆盖网中传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内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广播电视频率,不得利用无线传输覆盖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3)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十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当于届满前六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4)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机构(以下简称传输覆盖机构);”
5)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者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直属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传输覆盖机构;
“(二)符合无线传输覆盖网的总体规划和业务要求;
“(三)有确保广播电视安全传送所需的设备、技术、人员及相关管理制度;
“(四)有合法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
6)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
第二项修改为:“(二)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申请表;”
删去第五项。
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合法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传输方式、传输范围的说明。”
删去第七项。
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合法广播电视节目来源、传输方式、传输范围的说明;”
删去第六项。
7)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广电总局负责审批跨省广播电视节目无线传送业务。申请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8)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无线传送业务。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9)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为保证广播电视传输安全,广电总局负责指定用于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转发器传输参数。任何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不得擅自租用或者使用卫星转发器传输广播电视节目。”
10)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微波、卫星非广播电视频率等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11)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申请使用以下业务的广播电视频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
“(一)中、短波广播;
“(二)调频广播(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不含)以上发射设备);
“(三)调频同步广播;
“(四)地面数字声音广播;
“(五)地面数字电视广播。
“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十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当于届满前六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12)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使用小功率调频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转播已经批准开办的广播节目、开展应急广播信息服务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
“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十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后的三十日内将许可证核发情况向广电总局备案。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当于届满前六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13)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持有《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
14)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持有《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向核发其《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以下简称《订购证明》),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订购证明》申请表;
“(二)《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三)相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15)将《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中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修改为“国家广播电视总局”。